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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润成与阳高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润成,阳高县古城镇人民政府,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村民委员会,王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润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高县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阳高县古城镇古城村。法定代表人:孙昌新,该镇镇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法定代表人:高明国,该村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上诉人张润成因与被上诉人阳高县古城镇人民政府、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阳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1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润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品、被上诉人王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阳高县古城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润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宝立即返还非法占有上诉人的12亩土地。其主要理由是:一轮承包时,上诉人承包了诉争土地,国家发放粮食直补时,上诉人一直领取诉争土地的粮食直补款,期间一直没有人告知,诉争土地已由被上诉人王宝承包,被上诉人王宝在上诉人承包期间,且上诉人没有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另行承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宝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阳高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润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原告的12亩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润成在农村土地一轮承包时,承包了13.5亩土地,包括东嘴5.2亩、西区大区3亩、大深沟外0.8亩、西区路北3亩、大房后1.5亩。1999年,原告因故到古城镇赵石庄村居住。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王宝承包了原由原告承包的东嘴5.2亩、大深沟外0.8亩、西区路北3亩土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宝提供的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可以证实被告王宝玉1999年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原告虽持有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承包期限已到,不能对抗被告王宝之二轮承包合同。故被告王宝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润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润成负担。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宝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张润成诉争土地?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润成、被上诉人阳高县古城镇南仁窑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阳高县古城镇人民政府、被上诉人王宝均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法的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上诉人王宝已经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宝返还诉争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润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润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朱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