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长安与商金伟互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安,商金伟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4民初538号原告:刘长安,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商金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刘长安与被告商金伟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刘长安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安撤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原告刘长安负担。审判员 宋丽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乃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