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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长安与商金伟互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安,商金伟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4民初538号原告:刘长安,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商金伟,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刘长安与被告商金伟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刘长安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安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长安撤诉。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计7485元,由原告刘长安负担。审判员  宋丽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乃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