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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60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刘毅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地铁2号线广兰路站1号口与5号口之间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此的永久牌1169型女士自行车一辆,后在行至广兰路、祖冲之路路口处被伏击在此的民警及联防队员抓获,被告人赵某某为抗拒抓捕咬伤联防队员徐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遭受他人咬伤,致右手背皮肤破损等,构成轻微伤;另经鉴定,被窃的永久牌1169型女士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6元。2016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初始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予以翻供;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被窃的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倪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复印件,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自行车,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