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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2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邢紫燕被告邢朝德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燕,邢某德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2804号原告:邢某燕,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理人:邢某林(系原告母亲),女,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德,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燕诉被告邢某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25200元,直至原告成年;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邢某燕在父母离婚后,一直随母亲生活;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邢某燕的逐渐长大,诉求邢某德依法承担抚养义务。邢某德辩称,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一开始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上载明孩子的抚养权是归我的,但过了两三年后,我与孩子的母亲协议变更了抚养权,且不要我承担抚养费;不是我不愿意承担抚养费,如果邢某林无力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我愿意抚养孩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邢某燕现随母亲邢某林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邢某燕与其母亲生活困难的事实,邢某德虽然对村委会的困难证明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邢某燕生活困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邢某燕有权利单独向父亲邢某德主张抚养费。本案中,邢某燕系邢某德与邢某林的女儿,父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至于邢某德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邢某燕的学习、生活所需,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邢某德与邢某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50元/月。综上所述,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故邢某燕诉求邢某德给付抚养费应予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予以相应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邢某德自2016年起至2024年止每年给付邢某燕抚养费6600元,此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邢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子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 旭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