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3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告(被告)],被告(原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36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胡营亮,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郑晓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伟,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胡营亮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营亮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营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现军,被上诉人天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娜、闫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营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予以改判;��、上诉费用由天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天松公司的主张,即经过培训、重新安排工作、胡营亮不能胜任工作,天松公司解除了与胡营亮的劳动关系,但事实是天松公司为达到解除与胡营亮劳动关系之目的,以进行培训和重新安排工作为名,而行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之实。天松公司只让胡营亮签了几次到,从没有实施过任何培训,没有时间、没有地点、没有内容。天松公司为胡营亮安排的工作是将胡营亮推荐到伊川县豫港龙泉铝业公司从事搬运铝锭,该公司是另外的法人企业,与天松公司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根本不是同一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是天松公司的单方意思,因而天松公司应支付胡营亮32497.2元经济赔偿金,而非16248.6元经济补偿金。2、天松公司与胡营亮解除劳动关系是天松公司单方面的强制行为,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87条的规定,由天松公司支付上诉人赔偿金,而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3条、第46条的规定,作出由天松公司支付胡营亮经济补偿金的错误判决。天松公司答辩称:胡营亮所述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天松公司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胡营亮多次安排工作和培训,但胡营亮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公司安排,不服从公司管理,在此情况下天松公司才报经工会同意后送发解除文件,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况,并且天松公司愿意在法院查明事实以及计算依据情况下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胡营亮要求天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胡营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原告经济赔偿金32497.2元;2、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第三项予以纠正,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报酬2519.17元;3、依法对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第二项予以认定,判决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天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定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胡营亮到天松公司工作,从事焙烧炉面调温岗位工作,与天松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31日天松公司进行企业改制,与胡营亮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5772.27元。2013年1月4日,天松公司与胡营亮签订5年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天松公司为胡营亮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天松公司为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管理,优化人员配置,设立公司内部人力资源市场,并下发内部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办法(洛龙碳(2015)10号文件)。2015年9月份天松公司安排胡营亮进入集团内部人力资源市场,经过培训后累计两次重新安排胡营亮工作岗位,胡营亮不同意安排。2015年10月30日,天松公司报经公司工会和集团工会组织同意,以洛龙碳(2015)41号文件解除了胡营亮的劳动合同,但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胡营亮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610.8元。胡营亮上班期间,天松公司并未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2016年3月4日,胡营亮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松公司支付:1、经济赔偿金49367.08元;2、年休假报酬17023.13元;3、加班工资报酬8400元;4、工资435元;5、经济补偿金;6、办理失业保��金领取手续。2016年5月27日,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天松公司支付胡营亮经济补偿金16248.6元;为胡营亮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对胡营亮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天松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胡营亮要求天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天松公司提供的胡营亮签名的《劳动合同书》、洛龙碳(2015)10号文件、工会意见、培训签到表、天松公司推荐报名表等材料,能够证明其解除胡营亮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故胡营亮要求天松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天松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胡营亮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胡营亮从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的工作期间4年5个月,天松公司应支付胡营亮4.5个月的本人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6248.6元;胡营亮要求办理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天松公司已为胡营亮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天松公司应为胡营亮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胡营亮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和其他相关条例规定,天松公司应当安排职工年休假但其没有安排确应向胡营亮支付带薪年休假报酬,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胡营亮在改制后的天松公司工作不满10年,年休假应为五天,现胡营亮主张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未休年休假报酬,理由正当,但其报酬的数额应为2490.21元(3610.8÷21.75×300%×5),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营亮经济补偿金16248.6元;二、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胡营亮带薪年休假工资2490.21元;三、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胡营亮办理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手续,具体有关待遇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准;四、驳回被告(原告)胡营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被告)洛阳龙泉天松碳素有限公司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各项费用负担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胡营亮上诉提出天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洛龙碳(2015)10号文件、工会意见、培训签到表、被申请人推荐报名表等材料,认定天松公司解除胡营亮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胡营亮主张天松公司未进行培训和安排工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胡营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营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