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国平与丁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平,丁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5725号原告杨国平,男,1955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外仓桥街XXX弄XXX号,现住上海市贻庆街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南琴,上海市黄浦区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丁美娟,女,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露香园路XXX弄XXX号。原告杨国平与被告丁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案外人相某,2014年12月30日,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称其居住房动迁后就归还,被告立有借条。2015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答应及时归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的动迁款于2015年9月14日已拿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丁美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质证。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等动迁后就归还;2015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原告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另,审理中,原告提供动迁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申请单、签收确认单等证据证明被告丁美娟于2015年9月14日已获露香园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美娟归还原告杨国平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80元,由被告丁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