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6195号原告:何某甲,女,200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系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何某乙,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重庆方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8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2007年2月8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原告由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现生活水平提高,被告每月给付2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学习需要。被告何某乙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亲生父亲,2007年2月8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原告由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另查明,李某某未再婚,现在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约2200元。被告在重庆方盛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6年1月至8月每月工资收入3760元。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将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物价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6年9月起,由被告何某乙每月给付原告何某甲子女生活费600元,承担何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凭据),至原告何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何某甲负担(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珍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