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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福昌与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昌,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416号原告:陈福昌。委托代理人:徐凯,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号中兴瑄嘉名都**号楼102、103铺。主要营业场所:莱芜市莱城区新东方华庭第二十三幢901室。法定代表人:王少博,执行董事。原告陈福昌诉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昌委托代理人徐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管理费2640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车辆解押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比亚迪汽车金融贷款业务时,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2640元。双方约定:待已经结清贷款并办理相关解押手续时退还该款,被告已承诺:车辆解押后三个工作日退还管理费。现原告已结清贷款,且已办理解押手续完毕,但被告在莱芜的营业场所已人去楼空,其相关工作人员失联或推诿退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收取原告管理费共2640元。证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承诺在原告车辆解除抵押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管理费。证据三:机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抵押,即已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完毕,被告退还管理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比亚迪汽车金融贷款业务时,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2640元。双方约定:待已经结清贷款并办理相关解押手续时退还该款,被告同时承诺:车辆��押后三个工作日退还管理费。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解除抵押,已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完毕,被告退还管理费的条件已成就,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原告管理费2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为原告办理比亚迪汽车金融贷款业务后,原告已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并解除车辆抵押,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亦承诺车辆解押后三个工作日退还管理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义务履行。现被告在承诺的时间内未退还原告管理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岳海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福昌管理费264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