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5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云国与张昌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国,张昌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885号原告:肖云国。被告:张昌委。原告肖云国与被告张昌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昌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云国起诉要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肖云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张昌委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肖云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昌委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昌委向原告肖云国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嗣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昌委欠原告肖云国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昌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昌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云国借款5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昌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高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