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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祥生诉王英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生,王英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字第1296号原告李祥生,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王吉刚,甘肃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中,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李祥生诉被告王英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刚、被告王英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0.4万元,逾期违约金5.75万元,以上合计146.15万元;2、本案律师费4.4万元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英中因生意需要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先后给被告借款2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2分,原告如约从招商银行兰州西固西路支行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交付后被告却不信守承诺,在部分履行合同后即出现不归还借款,不如约支付利息的情形。现虽经原告反复催促,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英中在法庭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达年息24%的法定上限标准,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5.75万元和律师费4.4万元无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上述欠款虽均属实,但自己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和借款利息方面给予一定让步。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追加利息11.2万元的请求,并放弃2016年8月份借款利息2万元,双方最终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40万元,本息共计14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英中承认原告李祥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李祥生主张借款本息共计14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达年息24%法律上限,故原告主张逾期违约5.75万元和律师费4.4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基于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就应遵守协议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违背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英中给付原告李祥生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利息40万元,共计1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祥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被告王英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祥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