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0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庄庆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庄庆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1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122号,身份证号码。负责人张风臣,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风宇、邵守纲,银行员工。被告庄庆靖,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与被告庄庆靖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邵守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庆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诉称,被告庄庆靖于2009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办理信用卡。截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欠���用卡本息等费用合计15162.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等共计15162.5元(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及自2016年8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信用卡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庄庆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庄庆靖向原告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9.55元、利息4459.26元、滞纳金599.49元、手续费214.2元,合计1516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记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消费欠款本、息明细(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使用信用卡消费,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在持卡消费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已消费的透支款,截止到2016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89.55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庆靖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庆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本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5162.5元。二、被告庄庆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行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庄庆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