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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新会、韩少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新会,韩少子,赵长伟,王小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038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7507179596,住所地孟州市黄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会,男,汉族,1960年4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韩少子,女,汉族,1958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新会妻子。被告赵长伟,男,汉族,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小玲,女,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赵长伟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赵新会、韩少子、赵长伟、王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赵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少子、赵长伟、王小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赵新会因购水泥,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5174‰,担保人赵长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5日。被告清息至2012年2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赵新会与韩少子是夫妻关系,赵长伟与王小玲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新会、韩少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自2012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2587计算逾期罚息);2、被告赵长伟、王小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新会辩称,该笔借款是农商行化工支行工作人员以及云水酒精厂的武红茹、卫利宏等人操作的贷款,不是该心甘情愿贷的。农商行审批该这笔贷款时,说下一批酒精厂贷款出来后,将此贷款还上。后来其工作人员隐瞒酒精厂贷款100万元,但是没有告诉该,这笔15万元贷款也没有还上。现在无能力清偿。请求法院追加一普酒精有限公司武红茹、卫利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韩少子、赵长伟、王小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赵新会因购水泥,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0.5174‰,担保人赵长伟,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5月5日。被告清息至2012年2月2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被告赵新会与韩少子是夫妻关系,赵长伟与王小玲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新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少子、赵长伟、王小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赵新会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赵新会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时被告韩少子与赵新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少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新会、韩少子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自2012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2587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长伟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赵新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小玲作为赵长伟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新会申请追加一普酒精有限公司武红茹、卫利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该起借款手续没有该公司及武红茹、卫利宏的签字或者盖章,故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新会、韩少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10.5174‰计算,自2012年5月6日起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2587计算),被告赵长伟、王小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长伟、王小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新会、韩少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新会、韩少子、赵长伟、王小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