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3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何锋与黄群、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锋,黄群,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1898号原告何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三忠,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维祎,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仁忠,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女,汉族。原告何锋与被告黄群、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三忠、饶维祎、被告黄群的委托代理人张仁忠、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锋诉称:被告黄群、张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被告黄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4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5万元人民币。部分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部分借款原告按照被告黄群的指示,汇至被告张丽的银行账户。每笔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双方为了统一付息时间,约定每月18日为付息日。被告黄群自2015年9月18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7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群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何锋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金额不对。黄群从2015年6月份开始一直在还款到2016年4月30日为止一共从银行转账158000元,并且被告黄群朋友欠黄群的10000元直接打到原告何锋账上,2016年1月给付何锋20000元现金,这些钱都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何锋要求按月利息2%的标准偿还欠款146000元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4张借条都已经很明确的记载了无息借贷,因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视为无息借贷,所以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请金额予以核减。被告张丽辩称:借款事实我不清楚并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因此我不承担该债务。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被告黄群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何锋于2015年1月7日通过其账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中汇款200000元至被告张丽账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中,于2015年2月9日、10日、3次取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黄群,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其账号为62×××64的交通银行卡中汇款97000元至被告黄群的银行账户内。被告黄群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何锋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何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告黄群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黄群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何锋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原告何锋于2015年3月25日现金交付150000元给被告黄群。原告何锋于2015年7月1日通过通过其账号为62×××64的交通银行卡中分3次汇款142500元至被告张丽账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中,被告黄群于同日向原告何锋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何锋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被告张丽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其账号为62×××10的农业银行卡汇款20000元至原告何锋账号为62×××73的农业银行卡中,同日原告何锋从上述尾号7673的农业银行卡中汇款2000元给被告张丽尾号6210的农业银行卡中。并于同日18:31分向被告黄群139××××7777的手机中发送信息:多转的2000给张丽转过去了,请查收。2015年6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9月1日,被告张丽从其账号62×××72的农业银行卡中分9次向原告何锋尾号7673的农业银行卡中分别汇款18000元、18000元、18000元、4500元、5000元、10000元、5000元、10000元、50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黄群现金交付原告何锋10000元,以上11笔还款扣除被告何锋退回的2000元,共计1685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来法院。另查明:被告黄群与被告张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何锋与被告黄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何锋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后,被告黄群应按约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根据被告黄群出具的借条及其当庭自认,结合原告何锋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其当庭自认,本院认定借款金额包括实际转款金额439500元及现金交付部分。因原告自认在现金交付时均扣除了一个月按3%月息计算的利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中现金交付部分为291000元,故借款总金额为730500元。关于本案的焦点,即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是否给付?本院认为,在2015年3月18日共计6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丽于2015年5月18日、6月18日、7月18日、8月18日均向原告何锋帐户内还款,还款金额18000元符合借款本金600000元按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该付款行为符合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的交易习惯,可证明双方之间就600000元借款确有月息3%的约定。但2015年7月1日出借的15万元,因原告实际转账142500元,所扣除的7500元并不符合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故对该笔借款,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黄群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锋与被告黄群明确约定该债务为黄群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原告给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被告的大部分还款均是通过被告张丽的银行账户进行操作的。被告张丽关于其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群、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何锋借款本金730500元,并自2015年11月25日起按本金5880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上述本金付清时止。;(利息计算见附表)驳回原告何锋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80元,由被告黄群、张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定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最后借款时间计息天数按3%计息自2015年3月18日按月息3%计息可付至2015年1月20日3940002015年3月18日57222332015年3月18日1940002015年3月18日00合计5880005722233至2016年5月31日共还款余额自2015年3月18日起每日应付利息(3%)可折抵天数2015年11月24日168500146267582251说明:3%月息折算日息(0.03*12/365)=0.00099书记员汤楚杰附:利息计算表(单位: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