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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林洪山与黄少清、黄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山,黄少清,黄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128号原告:林洪山,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少清,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黄玉花,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林洪山与被告黄少清、黄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妹妹到庭参加诉讼。被���黄少清、黄玉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洪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少清、黄玉花立即归还林洪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黄少清、黄玉花承担。事实和理由:黄少清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3月25日向林洪山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此有黄少清出具给林洪山收执的借条为凭,足以证实上述事实。黄玉花与黄少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黄玉花应对黄少清的本案讼争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少清、黄玉花至今分文未还。现林洪山自愿降息至月利率2%,提起本案诉讼。黄少清、黄玉花未作答辩。林洪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林洪山、黄少清身份证复印件、向莆田市公安局××派出所调取的黄少清、黄玉花《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黄少清于2014年3月25日向林洪山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欲证明:林洪山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6227××××××××的账户汇款100万元至黄少清在《借条》中指定的案外人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市××支行开设的6227××××××××账户,黄少清已收到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4、向××档案馆调取的黄少清、黄玉花《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黄少清、黄玉花于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本案债务发生在黄少清与黄玉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玉花应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少清、黄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洪山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5日,黄少清出具借条一份交给林洪山收执,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林洪山暂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此据。请将上述借款直接转入以下帐号:户名:邱某开户行:建设银行××××支行帐号:6227××××××××。借款人:黄少清身份证号码:3503××××××××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林洪山的6227××××××××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邱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6227××××××××账户汇款1000000元。黄少清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6年6月22日,林洪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少清、黄玉花还本付息。另查明,黄少清与黄玉花于199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讼争借款发生在黄少清与黄玉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林洪山与黄少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黄少清出具给林洪山收执的借条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为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黄少清向林洪山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林洪山自愿请求黄少清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求系林洪山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侵害黄少清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黄玉花与黄少清于199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黄玉花与黄少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黄玉花能提供作为债权人的林洪山与作为债务人的黄少清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作为债权人的林洪山明知黄少清与黄玉花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否则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黄玉花应对黄少清的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林洪山要求黄少清、黄玉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黄少清、黄玉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少清、黄玉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洪���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2元,由黄少清、黄玉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莹桓人民陪审员  卓金贤人民陪审员  关玉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