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再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冼锋、杜秀慧、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华、莫海丹、钟前波诉讼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再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冼锋,杜秀慧,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华,莫海丹,钟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524号移送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广州市再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冼锋。被执行人:杜秀慧。被执行人: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华。被执行人:莫海丹。被执行人:钟前波。本院在执行广州市再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冼锋、杜秀慧、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华、莫海丹、钟前波一案,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州市再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冼锋、杜秀慧、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华、莫海丹、钟前波未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调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雁青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志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