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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执2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与广州市再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冼锋、杜秀慧、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华、莫海丹、钟前波诉讼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再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冼锋,杜秀慧,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华,莫海丹,钟前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2524号移送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广州市再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冼锋。被执行人:杜秀慧。被执行人: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陈华。被执行人:莫海丹。被执行人:钟前波。本院在执行广州市再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冼锋、杜秀慧、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华、莫海丹、钟前波一案,经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机关、车辆登记机关等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州市再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冼锋、杜秀慧、德庆金辉罗洪水泥厂有限公司、德庆和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陈华、莫海丹、钟前波未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必要调查,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雁青审判员  李升山审判员  刘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志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