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桂东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东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225号原告:桂东升,男,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婷、马蓉,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法定代表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东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东升的委托代理人陈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赔偿金255780元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沪B×××××号小型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车辆损失金额为272236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2015年9月19日0时0分左右,原告驾驶沪B×××××号车辆在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943公里48米处时,与案外人李修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多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同时请求被告前往扣押场查勘、定损。但被告迟迟不予定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沪B×××××号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我方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我方保险车辆的车损应由事故相对车辆的交强险予以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全额承担原告的车损,我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原告桂东升为其所有的沪B×××××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险金额为272236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9月19日0时0分左右,原告驾驶沪B×××××号车辆在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行线943公里48米处时,与李修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多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修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被告对理赔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扬州永安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作出永安(2016)字第116号车辆评估报告,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3600元,为此原告还支付了评估费12180元。后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由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赔偿,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怠于定损,经本院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1218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无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东升损失车辆损失243600元,评估费12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新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