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4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舒国平与林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国平,林小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753号原告:舒国平,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男,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林小杨,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舒国平与被告林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人付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杨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小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小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小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16日先后多次向原告舒国平借款。原告舒国平按被告林小杨之请求,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岚湖路支行转账六百零一万元到被告林小杨个人账户上。被告林小杨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舒国平现金陆佰万元整,今借人林小杨,借款日期2014年1月14日”。嗣后,原告无数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小杨未作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因被告林小杨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舒国平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舒国平与被告林小杨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小杨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16日先后多次向原告舒国平借款。原告舒国平按被告林小杨之的请求,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贤县岚湖路支行分十一次共计转账6001000元到被告林小杨个人账户上。2014年4月1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款凭证载明:“今借到舒国平现金陆佰万元整,利息已付一个月,今借人林小杨,借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利息已付一个月”是指被告林小杨支付原告舒国平2013年4月14日——2014年4月14日的利息18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1000元的债权。嗣��,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且被告至今无法联系,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林小杨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舒国平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林小杨借款后经催收未归还借款而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舒国平自愿放弃1000元债权,对其意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所述,原告舒国平诉请被告林小杨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小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舒国平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4400元,由被告林小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辉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吴芳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