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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执监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游仲文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仲文,高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执监8号申诉人(被执行人)游仲文,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高翔,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申诉人游仲文因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2015)三中执复字第00260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3年9月27日,高翔与游仲文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游仲文向高翔借款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实际转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同时,上述合同第六条第1项载明“甲方确认:……如届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违反《借款合同》的规定,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放弃相应诉讼权利。”2013年9月29日,经游仲文与高翔申请,方正公证处作出(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870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0月25日,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执字第382号执行证书。当中查明截至出具执行证书之日借款人尚有本金60万元未还,另外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对抗出借人的主张。该执行证书确认被执行人为游仲文,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60万元整;2、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3、滞纳金(每日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自2013年10月1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高翔依据上述执行证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以(2014)朝执字第03653号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游仲文向朝阳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870号公证书。游仲文称,我申请不予执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870号公证书。第一,公证书载明与事实不符,没有反映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公证的借款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为60万元,我实际一分钱都没有得到。高翔先向我账户转账60万元,然后强迫我签字从我账户上提取60万元现金。第二,公证处未向我询问过相关情况,也未进行相关的商讨。第三,我从未表示过愿意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以及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第四,公证书从未送达给我,公证书的内容我也不知道。故我申请不予执行上述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高翔称,不同意游仲文的不予执行申请。我们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过具有资质的公证机关公证,应当予以执行。异议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其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朝阳法院查明,方正公证处2013年9月27日的谈话记录载明,工作人员明确告知游仲文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的性质、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相关的注意事项,游仲文亦在谈话中确认知悉,并明确表示上述借款合同系自愿签署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没有任何欺骗或胁迫。此外,谈话中游仲文亦明确表示公证书由高翔或高翔指定的人,凭发票领取。上述谈话笔录均经游仲文签字确认。朝阳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一)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依法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未就债务人在其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达成合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制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或执行证书的内容严重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五)其他确有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应当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中双方就债务人在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亦已达成合意。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制作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游仲文主张公证书载明与事实不符,没有反应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采信。游仲文所持“公证处未询问其相关情况”、“未表示过接受强制执行”、“未收到公证书”的意见,均与公证卷宗中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谈话笔录内容不符,且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游仲文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朝阳法院以(2014)朝执异字第00055号裁定驳回游仲文不予执行申请。朝阳法院作出裁定后,游仲文不服,向三中院提出复议申请。游仲文复议称,我于2013年9月27日与高翔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万元,当天我们去工商银行南礼士路支行办理了转账手续,借款到帐后,高翔强行要求我将60万元全部提出交给了他,我实际上一分钱都没拿到。之后我曾去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立案。我在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后被驳回,现我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4)朝执异字第00055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执行(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870号公证书。理由如下:一、我认为2013年9月27日上午去方正公证处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或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效合同。另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二、出借人与中间人于忠波串通,有意制造合同诈骗骗局,非法骗取他人财产,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三、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乘人之危,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对方违心贷款,属无效行为,责任在出借人,应只还本金。四、我作为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法定解除借贷合同的权利。五、一审法院要求我提供债权人违法的证据是不切实际的,应当收回。六、一审法院裁定我偿还非法债务是不公道的,应当依法停止执行。高翔称,我和游仲文在公证处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账给了游仲文,转帐后即与游仲文分开,没有从其手中拿回现金。借款到期后,我向其发出了催款函,但游仲文一直未偿还借款,后公证处出具了执行证书,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游仲文的复议请求。三中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经查阅方正公证处卷宗显示,2013年10月17日,公证员陪同高翔向游仲文发出催款函;10月24日,公证员通过电话与游仲文联系,游仲文确认尚未偿还借款,同意公证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三中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三中执复字第0026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经审查,本案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到场确认签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符合程序规定,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复议申请人所称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一节,与公证处卷宗中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显示内容不符,且对自己主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无法采信。此外,复议申请人称借款到帐后已全部提取现金交给申请执行人一节,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复议申请人其他复议理由,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情形,故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游仲文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游仲文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朝阳法院(2014)朝执异字第00055号执行裁定书;2、撤销三中院(2015)三中执复字第00260号复议裁定书;3、请求不予执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3)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0870号公证书。理由如下:一审、二审法院均没有在法庭上让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质证,断然将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对于我通过书面口头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请求,均不予接受。执行听证会上不给予我辩论和陈述的机会。我在借款到账后已全部提取现金交给申请执行人。公证处存在对客观事实不做调查核实就签发执行证书,未依法律规定和公证程序询问债务人就签发执行证书等依法应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我不服两级法院驳回我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请求对该案进行执行监督。本案在申诉中,申诉人游仲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三中院和朝阳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本案中,申诉人以方正公证处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情形发生,主张对该公证债权文书应不予执行。经审查,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经双方本人在公证处现场确认签字,公证债权文书制作前,双方均签署了公证受理告知书和关于强制执行公证告知书,对公证人员与双方进行的询问谈话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生效后,申诉人游仲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案申请执行人高翔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按照游仲文提供的联系方式向游仲文发出了《催款函》,后公证处人员以电话并录音方式对游仲文进行了联系,游仲文确认未偿还借款,同意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上述事实,均有公证机关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该公证债权文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申诉人主张公证债权文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载明与事实不符,没有反映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并称借款到帐后已全部提取现金交给申请执行人一节,审查中,申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支持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仅以口头陈述据以对抗其在公证过程中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相关内容,因此本院对其“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申诉人所提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相关情形。朝阳法院对申诉人提出的异议审查和三中院对申诉人提出的复议审查中,均给予了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相同诉讼权利,申诉人不能向法庭提供据以佐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朝阳法院(2014)朝执异字第00055号裁定和三中院(2015)三中执复字第00260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游仲文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游仲文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何马根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孙卫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