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玲慧与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玲慧,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慧,男,汉族,1978年2月12日出生,左权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明,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左权县寒王乡石港村。法定代表人:王冬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春梅,女,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春,男,1977年4月18日生,现住阳泉市开发区。系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上诉人杨玲慧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左权县人民法院(2015)左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玲慧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实部分。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常年加班的事实没有查清楚,导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等加班工资及津贴、补贴。2、上诉人未进行离岗体检的事实没有查清。3、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连续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被上诉人未支付津贴的事实没有查清。二、关于法律适用方面。1、带薪年休假工资应当属于正常工资报酬,上诉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未超过时效。2、本案应适用特殊举证规则,二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继续提供其掌管的证据材料,否则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3、主张失业保险损失没有诉讼时效限制。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港煤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杨玲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0583元;2、对其进行离岗体检;3、依法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4、支付其2007年至2014年休息日加班费147238.81元;5、支付其2007年至2014年井下津贴、夜班补贴共计31453.3元;6、支付其工作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16478.79元;7、支付其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32885.75元;8、支付其未足额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14880元;9、支付其拖欠加班费、井下津贴等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57014.16元;10、支付其拖欠工资报酬100%的赔偿金228056.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杨玲慧进入石港煤业公司工作,从事井下工作,工种为放炮员和瓦斯检验员。2009年4月1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3月31日。2012年,石港煤业公司为杨玲慧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5日,石港煤业公司通知杨玲慧在内的大部分工人放假。2014年4月,石港煤业公司安排杨玲慧到阳煤集团第三医院进行体检,体检结果为合格。合同到期后,原审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杨玲慧向石港煤业公司申请终止劳动合同。石港煤业公司根据原告杨玲慧的申请,向杨玲慧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向杨玲慧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杨玲慧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了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杨玲慧现没有新的工作单位,其个人的社会保险手册、劳动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均由石港煤业公司保管。杨玲慧在石港煤业公司工作期间,石港煤业公司每月均将所有工人的工资表在公示墙上公布。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关于杨玲慧主张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杨玲慧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杨玲慧自愿申请终止与石港煤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石港煤业公司依法支付杨玲慧相应经济补偿金。杨玲慧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向石港煤业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杨玲慧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本人书写终止劳动合同申请的行为,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对杨玲慧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杨玲慧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井下津贴、夜班补贴。杨玲慧工作期间执行石港煤业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办法,石港煤业公司根据杨玲慧的出勤情况、岗薪系数、利润指标等确定工资报酬,并非以每月工作天数衡量是否存在加班。杨玲慧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其超额工作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薪酬管理办法中规定津补贴是在计时、计件工资之外另行发放。石港煤业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杨玲慧已领取了井下津贴和夜班补贴,且石港煤业公司每月将杨玲慧的出勤、收入情况在公示墙予以公布。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石港煤业公司未足额支付杨玲慧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井下津贴、夜班补贴。对杨玲慧的该四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石港煤业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费、井下津贴等工资报酬情形,故杨玲慧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及100%的赔偿金之请求,无事实依据,对该两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杨玲慧主张的离岗体检。2014年3月15日,石港煤业公司通知原告杨玲慧放假。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2014年4月23日,石港煤业公司安排杨玲慧到阳煤集团第三医院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检查结果为合格。2014年4月29日,杨玲慧向石港煤业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杨玲慧体检合格后至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未再到石港煤业公司工作,未再接触职业病危害。综上,石港煤业公司在杨玲慧离岗前已经为其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故杨玲慧主张石港煤业公司再为其进行离岗体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关于杨玲慧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带薪年休假制度中关于按照三倍工资标准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安排劳动者休息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实际提供劳动的对价性质,该项请求应受仲裁时效限制,且不适用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规定。杨玲慧2013年已休假5天,杨玲慧主张的2012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且超过仲裁时效无正当理由,故对杨玲慧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杨玲慧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石港煤业公司从2012年1月起开始为杨玲慧缴纳失业保险。杨玲慧主张因石港煤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07年至2011年的失业保险费,而导致其失业保险损失。2011年7月1日起,我国社会保险法开始施行,2011年7月1日前因我国未出台相应社会保险规定,故杨玲慧主张2011年7月1日前石港煤业公司应为其缴纳失业保险,无法律依据。2011年7月1日之后,石港煤业公司未及时为杨玲慧缴纳失业保险,杨玲慧在法定时效内,未申请劳动仲裁,现已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故杨玲慧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石港煤业公司已经为杨玲慧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且杨玲慧已持《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到左权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领取了失业保险金。杨玲慧主张石港煤业公司应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玲慧现没有新的工作单位,因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转移需有转入单位接收,在无转入单位接收之前,杨玲慧的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手续暂由石港煤业公司妥善保管,石港煤业公司应将其保管的杨玲慧的社会保险手册交于杨玲慧本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杨玲慧的社会保险手册交于原告杨玲慧。原告杨玲慧劳动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在无转入单位接收之前,暂由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妥善保管。二、驳回原告杨玲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进行离岗体检;二、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五、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井下津贴、夜班补贴;六、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享受带薪休假工资的损失。七、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八、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未足额参加失业保险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九、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十、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拖欠工资报酬100%的赔偿金。围绕以上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评判如下: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188-2014第4.6.1.3之规定,如果最后一次在岗期间的健康检查是在离岗前的90日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本案上诉人最后一次在岗体检为2014年4月23日,同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该体检可视为离岗体检,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审判决上诉人将社保手册交付上诉人,并暂时保管期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及档案,符合法律规定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焦点三,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均应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2014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到期后,依上诉人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领取补偿金,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四、五、七、九、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井下津贴、夜班津贴及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赔偿金。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总工作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或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能证明其超额工作未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上诉人已领取了加班工资、井下津贴,且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对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井下津贴、夜班津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损失。因年休假工资为普通工资的三倍,为福利待遇,且按照年休假条例,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故年休假工资应当在每年年底支付,具有明确的给付时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八,关于被上诉人未为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仲裁一年的诉讼时效限制,被上诉人自2012年起开始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给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侵犯了其权利,且侵权行为已终止。上诉人直到2014年才提起仲裁,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玲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玲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军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