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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晓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晓青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1229号原告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法定代表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依蔓,广西桂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晓青,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晓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吴依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青支付原告桂林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80.63元及违约金684元;二、驳回原告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市兴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何晓青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 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