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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金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235号原告郑金龙,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于林一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3********,联系电话:1516898****。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亮,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会,公司经理地址: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电话:9****。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远,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金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郑红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瑞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评估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6742.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2时30分许,郑洪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V34**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畴县文天线K44+700m路段由文山向兴街行驶时,郑洪波因操作不当,致使鲁QV34**号车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郑洪波、万言秋受伤,鲁QV34**、鲁Q2V**挂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勘查取证,认定郑洪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保险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发生是否属实,保险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是否合法有效,安全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悬挂,在没有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率。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金龙系鲁QV34**/鲁Q2V**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5年5月25日,原告所有的鲁QV34**/鲁Q2V**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商业险保险单载明: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3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100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7日24时止,上述险种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6年3月24日2时30分许,郑洪波驾驶原告所有的鲁QV34**/鲁Q2V**挂重型货车在西畴县文天线K44+700m路段由文山向兴街行驶时,郑洪波因操作不当,致使鲁QV34**号车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郑洪波、万言秋受伤,鲁QV34**/鲁Q2V**挂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勘查取证,认定郑洪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5000元。司机郑洪波在事故中受伤,到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医药费930.2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收费发票五张。原告还提供了郑洪波收到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3162.22元的收条一张。车上乘客万言秋伤后,先到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870.38元。后转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78129.55元,在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购买药品3750元,因万言秋胸、腰椎骨折,在青岛万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胸腰椎支具一个4000元。对万言秋上述情形,一个向本院提供了万言秋的住院病历、转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原告还提供了万言秋收到原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4028.81元的收条一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用品收款收据48元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文山州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经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万言秋之损伤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鉴定费为600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二次手术费15000元明显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万言秋的交通费11张,计款2232元。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过高。原告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V34**/鲁Q2V**挂重型货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鲁天评字[2016]第2011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总金额为1812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拆解费3300元。原告就车辆损失等赔付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因而成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评估的事故车辆的评估结论书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临沂市嘉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2016年9月10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6)12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QV34**/鲁Q2V**挂重型货车车损失金额为1723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评估数额仍然过高。另查,郑洪波,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北关一街268号。A2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万言秋,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镇归义西村一组227号。A2D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鲁临嘉价评字(2016)12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郑金龙以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订立的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郑金龙作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利益,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体适格。原告已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已收取保险费,该合同已经履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医药费、施救费等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或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车上人员(司机)赔偿问题。司机郑洪波在事故中受伤,到云南省文山州人民医院救治,共花医药费930.2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一份、收费发票五张,能够证明司机郑洪波伤后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供了郑洪波收到原告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3162.22元的收条一张,证明了原告已支付给郑洪波所花费用,但原告多支付2232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多支付部分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多支付2232元不予支持。该930.22元损失数额未超过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原告已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其要求被告理赔该损失,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930.22元。关于车上人员(乘客)赔偿问题。万言秋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万言秋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参照2016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医疗费9870.38元+78129.55元+3750元+4000元=95749.93元,万言秋的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日期均应以16日计算,其误工费为2976元(186元/天×16天=2976元)、护理费为950.24元(59.39元/天×16天=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480元)、交通费2232元。以上万言秋应计算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02388.1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用品收款收据48元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不应支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文山州人民医院和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那项系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证据,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万言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二次手术费15000元明显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的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万言秋收到原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4028.81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该万言秋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以万言秋的实际损失为赔偿依据。本院查明万言秋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02388.17元,但该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金额2388.17元,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已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其要求被告理赔该损失,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000元。关于原告的车辆车损。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QV34**/鲁Q2V**挂重型货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的鲁天评字[2016]第2011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总金额为181280元有异议,经临沂市嘉城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作出鲁临嘉价评字(2016)12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鲁QV34**/鲁Q2V**挂重型货车车损失金额为172350元。对该数额,原告无异议,被告虽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该报告不存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车辆损失为1723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其要求被告理赔该损失,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235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保险车辆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3300合计8300元,均系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并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发生费用,系必要且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评估费4000元,因重新评估后评估标的数额发生明显变化,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合理支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296742.22元,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281580.22元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郑金龙保险金930.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郑金龙保险金10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郑金龙保险金1723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给付原告郑金龙施救费、拆解费8300元。五、驳回原告郑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总计281580.22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郑金龙负担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5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世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军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