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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7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强昊与被告徐瑞茹、王汉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瑞茹,强昊,吉凤鸣,陶武航,黄明俊,王汉水,叶思让,裴兰生,高春梅,樊良功,陈銮,朱严明,吴起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100号原告:徐瑞茹,女,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强昊,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华,执业证号:1320120011495833,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凤鸣,男,1943年8月17日生,汉族。被告:陶武航,男,1949年12月14日,汉族。被告:黄明俊,男,1956年2月22日生,汉族。被告:王汉水,男,1949年3月27日生,汉族。被告:叶思让,男,1952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裴兰生,男,1941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被告:高春梅,女,1949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樊良功,男,1935年9月17日,汉族。被告:陈銮,男,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朱严明,男,1946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吴起荣,男,1954年3月4日生,汉族。以上十一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执业证号13201199110323636,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瑞茹、强昊与被告吉凤鸣、陶武航、黄明俊、王汉水、叶思让、裴兰生、高春梅、樊良功、陈銮、朱严明、吴起荣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昊及原告徐瑞茹、强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家华、被告吉凤鸣、陶武航、黄明俊、王汉水、叶思让、高春梅、樊良功、陈銮、朱严明、吴起荣及原告裴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十一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瑞茹、强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凤鸣、陶武航、黄明俊、王汉水、叶思让、高春梅、樊良功、陈銮、朱严明、吴起荣连带赔偿50%的损失合计270451.5元;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上午,强文博(原告徐瑞茹丈夫、原告强昊父亲)与十一位被告参加单位(南京农垦集团)组织的老干部活动。活动结束后的当天中午,强文博应邀同十一位被告一同到单位附近不远的饭店吃饭,席间经劝喝了三、四两白酒。强文博于当日下午3时20分被送到江苏省中医院抢救,19日上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原告认为,强文博患有高血压、××,并做过冠脉造影支架植入手术,××症禁忌饮酒。××后没有喝过酒,作为单位同事明知其不能喝酒,仍劝其喝酒,明显存在过错。并且,酒后没有及时送到医院,致抢救无效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吉凤鸣、陶武航、黄明俊、王汉水、叶思让、高春梅、樊良功、陈銮、朱严明、吴起荣辩称,2015年12月18日,强文博与十一被告所在的南京农垦集团退休人员党支部召开支委扩大会议,进行支部2015年度工作年终总结,会议结束后的聚餐活动的提议及实际组织者是南京农垦集团退休人员党支部副书记强文博。早在2015年11月17日的支部扩大会议结束时,强文博即单独对支部生活委员王汉水交办了要求其协助筹措年终聚餐的相关事宜,王汉水准备了白酒五粮液、红葡萄酒各两瓶。2015年12月18日11点30分左右,强文博和被告叶思让带着酒水提前离会,为聚餐选择饭店并做好聚餐前的准备工作,其余十人按照强文博的电话通知赶往饭店。王汉水、高春梅、樊良功因有事不想参加聚餐,是因强文博竭力劝阻而留下来的。同桌十二名参饮者中,高春梅、王汉水只喝了红酒,其余十人都喝了白酒。整个饮酒过程中,不仅无人劝酒,更无灌酒,而且高春梅、叶思让还分别主动劝阻过强文博,让其尽量少喝一点。散席时,两瓶白酒还剩下大半瓶没有喝完,原告所说强文博喝了三、四两白酒不属实。散席后,大约是下午1点30分左右,强文博亲自去柜台结完账,所有的饮酒者无一人言行异常,强文博在得知吉凤鸣准备去牌场打牌后,即放弃了回家的念头,改为要和吉凤鸣一同去牌场看热闹。强文博与吉凤鸣、高春梅一同乘坐公共汽车,据吉凤鸣讲,强文博在公交车上并没有任何异常,汽车到了新街口站,吉凤鸣与强文博要先于高春梅下车了,就在强文博下车落地之时,吉凤鸣看见强文博似乎踉跄了一下,即赶忙上前一边搀扶,一边问其怎么了,强文博称头有点晕。吉凤鸣赶忙搀扶其至车站椅子上休息,不久,吉凤鸣发现强文博脸色不太好,即拨打了120电话,120救护车到位时,随即将强文博送进了省中医院。被告认为,吉凤鸣对强文博的施救及时、得当,吉凤鸣对强文博施救的时间应该从拨打120电话时计算,而不应从病历上书写的时间15时20分开始计算。原告所说××后没有喝过酒不属实,2007年-2015年八年间,只要有聚餐活动,强文博从没拒过酒。强文博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体造成的危害,其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着明显的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并未对强文博实施过请酒、劝酒、灌酒等侵权行为,××时,也不存在被告未尽照顾义务之情形,本案中,强文博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该死亡原因与饮酒及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无相关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兰生辩称,××,也没有劝酒,原告所说的强文博自07年开始不喝酒不属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十一被告不持异议;对CT检查报告单、居民死亡殡葬证、户籍信息证明,十一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门诊病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病历中陈述的今天中午饮了三四两酒是谁陈述的有异议,按常理,××人的主诉,而这个时候强文博神智时清时不清的,另抢救时间应从吉凤鸣拨打120电话时开始计算,并不应从病历中书写时间开始计算;对南京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十一被告不持异议;对江苏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十一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华侨路街道调委会签到表,十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酒水和餐费是由王汉水提供,最后是由强文博亲自去柜台结账的。十一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党组织工作记录本,证明十一被告及强文博是南京农垦集团离退休人员党支部的成员,党组织的身份:裴兰生是书记,强文博是副书记,王汉水是生活委员,其他都是委员,开会和聚餐的组织者都是强文博,原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开会和聚餐是由强文博组织的。2、2015年12月18日的天气报告记录,证明强文博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干出血,这种高血压、××导致死亡和很多原因有关,包括天气,天气突变的很快,12月18日达到了零下4.2度。××死亡的参考因素,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气的变化对人的影响不大。3、部分被告(吉凤鸣、高春梅)的病历。证明在酒席上这些老人不可能像年轻人一样劝酒,过度饮酒,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裴兰生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裴兰生的病历。证明裴兰生患有高血压三级极高危,其不可能喝多,也不会劝酒,且其喝酒后也没有出现脑出血,故证明喝酒和脑出血没有必然的联系,其他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因解释。来源于国家卫生计生委权威医学科普传播网络平台。××因:高血压合并脑动脉硬化、微动脉瘤、微血管瘤、其他血管畸形,××因,用力过猛、气温变化、不良嗜好等都是诱发因素,××人本身的血管硬化等都可能,还有用力过猛,情绪波动都有可能导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为喝酒导致的脑出血。其他被告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酗酒是诱发因素之一,强文博脑干出血死亡跟当天过量饮酒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强文博与十一被告为南京农垦集团离退休党支部的成员,裴兰生为书记,强文博为副书记,王汉水为生活委员。2015年12月18日上午,南京农垦集团离退休党支部召开会议,会后,强文博与十一被告共同在饭店聚餐,王汉水提供两瓶简装五粮液酒,叶思让提供了两瓶红葡萄酒。席间,强文博参与了饮酒。饭后,强文博与被告吉凤鸣一同前往新街口,强文博感觉身体不适,被告吉凤鸣拨打了120电话,将强文博送至江苏省中医院抢救。2015年12月19日上午,强文博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另查明,强文博生前患有高血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强文博与十一被告一起聚餐饮酒的事实清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受害者病历和被告方提供的××因解释等证据,证实受害人饮酒虽然不是其死亡的直接或全部原因,但饮酒也是诱发脑干出血的原因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十一被告在此次聚餐过程中存在劝酒、敬酒、灌酒的行为,且本次聚餐饮酒总量不多。受害人强文博作为党支部副书记,对促成此次聚餐起到一定的作用,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自己具有高血压、××的身体状况,意识到饮酒过程中的风险,并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其未能有效的约束自身的行为,放任该后果的发生,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各被告与死者强文博系相处多年的同事,此前也多次聚餐饮酒,双方关系较为熟悉,各被告也承认对死者的酒量有一定了解,此次聚餐,无论席间各被告是否存在劝酒和派酒的行为,均应当对身体状况欠佳的同伴存在一定的提醒及照顾义务,十一被告应预见到饮酒可能会产生危害后果,而未有效劝止,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十一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一方在聚餐过程中对受害人饮酒存在劝酒、敬酒、灌酒的行为,故本院酌定十一被告责任相当。强文博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08903元(37173元/年*11年=40890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32000元,因丧葬费应按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计算六个月,故本院确定丧葬费为30891.5元;3、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三项合计489794.50元。根据受害人强文博自身的过错和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受害人强文博死亡原因的分析,本院确定十一被告各自承担15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凤鸣、陶武航、黄明俊、王汉水、叶思让、裴兰生、高春梅、樊良功、陈銮、朱严明、吴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徐瑞茹、强昊1500元;二、驳回原告徐瑞茹、强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徐瑞茹、强昊负担656元,被告吉凤鸣、陶武航、黄明俊、王汉水、叶思让、裴兰生、高春梅、樊良功、陈銮、朱严明、吴起荣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竺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乃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