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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刑更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舒学明犯组织卖淫罪j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舒学明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刑更547号罪犯舒学明,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崇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舒学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上诉,2007年12月6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川刑终字第185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1年1月28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经本院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舒学明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舒学明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舒学明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舒学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犯罪情节及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学明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6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刘锡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