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6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国汶与陈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汶,陈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永慧,徐中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6642号原告胡国汶,女,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法定代理人张东瑞,女,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系原告胡国汶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岗,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座**层。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效禹,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永慧,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徐中杰,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原告胡国汶诉被告陈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永慧、徐中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凡的委托代理人白爱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效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张永慧、徐中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国汶诉称:2015年1月29日13时20分,被告陈岗驾驶AA012G号小型轿车沿文苑南路由东向西行至明理路交叉口时,与沿明理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永慧行驶的载有原告胡国汶、王琳、宋秋柯、杨凡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2月1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郑公交认字第2015410107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永慧作为侵权行为人,被告徐中杰作为肇事车辆豫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282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国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在文苑南路与明理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陈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慧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目的:证明司机的身份信息、车主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信息。第三组证据: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总发票1张、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发票1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及医疗花费;第四组证据: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第五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就医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被告张永慧无违反驾驶规则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胡国汶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扣除交强险后原告损失应按70%计算;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地点及路线,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无法判断其证明方向,即证据4、5不能客观反映本案的事故所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此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月29日上午,原告胡国汶、王琳、宋秋柯及案外人杨凡(另案起诉)四人共同拼车乘坐被告张永慧驾驶的豫B×××××号捷达轿车自开封到郑州。当日中午13时20分许,该出租车沿明理路由南向北行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陈岗驾驶的沿文苑南路由东向西行的豫A×××××号帕萨特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驾车人陈岗、张永慧及乘车人胡国汶、杨凡、王琳、宋秋柯受伤。2015年2月11日,郑州市交警六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第2015410107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慧负次要责任,胡国汶、王琳、宋秋柯、杨凡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型颅脑外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额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6日从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28253.5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5年2月17日,原告到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大脑半球硬膜下血肿,2015年3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产生医疗费12177.06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饮食,定期复查。被告张永慧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5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岗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并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本案事故双方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且被告陈岗亦未向相关机关对此提出复核,故对交警部门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鉴于该事故中被告陈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慧负次要责任,原告杨凡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陈岗、张永慧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因事发时,陈岗驾驶的豫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一份,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关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原告支出医疗费共40430.56元,扣除被告张永慧已垫付的5000元,下余35430.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经审查,伙食补助费酌定每天35元,两次住院共45天,共1575元;营养费酌定为每天20元,住院45天,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出院仍需加强营养10天,共1100元;对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472/年,住院45天,共351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185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2615.6元,因该案有另一伤者杨凡,杨凡的医药费为11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20元、营养费为84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国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57.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剩余部分因被告陈岗在此事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国汶21523.5元;因被告张永慧在此事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张永慧赔偿原告胡国汶92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5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国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6033.5元。被告张永慧赔偿原告胡国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24.4元。被告徐中杰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原告胡国汶负担2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永慧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人民陪审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