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林加粦与卢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粦,卢振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017号原告:林加粦,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雄(系原告之子),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卢振元,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加粦与被告卢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冰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加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卢振元立即偿还借款163422.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林加粦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卢振元立即偿还本金12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28566元,同时一并支付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卢振元以养猪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林加粦借款120000元。2015年3月3日,卢振元重写欠条一份,双方按月利率1.8%计算,卢振元尚欠利息28566元,合计148566元。之后卢振元以养猪不顺,要求继续借款并按月利率1%计息。之后分文未偿。2016年1月2日,卢振元出具保证书,保证每季度付林加粦利息4902元,但至今未付任何本息。林加粦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卢振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卢振元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林加粦借款。2012年5月3日,卢振元向林加粦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林加粦借款120000元”。卢振元作为借款人在欠条上签字。2015年3月3日,经双方结算,卢振元向林加粦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向林加粦借款148566元(其中2012年5月3日的一笔120000元再加利息28566元,已付6000元),到2015年3月3日止总欠148566元,每月按壹分计算”。2016年1月2日,卢振元再次向林加粦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卢振元因欠林加粦163422.6元(包括2012年5月3日向林加粦借现金120000元及利息43422.6元)。本人保证从2016年起每季度末按每月壹分利息即4902元一次性付给林加粦”。卢振元自2015年3月3日出具欠条之后就分文未偿。林加粦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林加粦提供的欠条两份、保证书一份以及林加粦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林加粦与卢振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经林加粦催讨,卢振元未在合理期限内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林加粦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卢振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卢振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加粦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截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28566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卢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熠 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诚(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