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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无锡润邦装饰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润邦装饰有限公司,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晏保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2行终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润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南路290号201。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冬冬,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柳士荷,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观山路199号市民中心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局长。委托代理人邢瑞莱,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华越,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晏保胜。委托代理人江波,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润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因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晏保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行初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润邦公司承接无锡市龙湖滟澜523号102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陆华荣。2014年10月27日上午,晏保胜受陆华荣指派至无锡市龙湖滟澜523号102室进行装修敲墙。在敲墙过程中,晏保胜被倒下的墙体压伤,后被送医治疗,经诊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前臂不全离断、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腕骨骨折、右指骨骨折、右踝软组织异物残留。2015年8月7日,晏保胜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润邦公司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2015)崇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施工合同、借条、医疗资料、借款单、询问笔录、录音整理材料、照片等申请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向润邦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20日,润邦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回复函,称晏保胜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等,并提交了(2015)崇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单、承诺书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审核后,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0007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2015年8月7日,晏保胜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14年10月27日,在润邦公司承接的无锡市龙湖滟澜523号102室装修敲墙时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右前臂不全离断、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腕骨骨折、右指骨骨折、右踝软组织异物残留。经审核,润邦公司将承接的无锡市龙湖滟澜523号102室装修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自然人陆华荣,陆华荣招用了晏保胜。2014年10月27日晏保胜在上述工地工作中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103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现认定晏保胜所受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于2015年9月23日分别向润邦公司、晏保胜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润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晏保胜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崇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施工合同、医疗资料、询问笔录等申请材料,润邦公司提交的借款单等举证材料,以及市人社局所作调查,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润邦公司将其承接的无锡市龙湖滟澜523号102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陆华荣,陆华荣指派晏保胜在该房屋内进行装修敲墙,2014年10月27日上午晏保胜在敲墙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晏保胜的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因陆华荣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晏保胜受伤后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润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润邦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晏保胜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晏保胜的申请,经调查、审核,作出锡人社工字(2015)第0007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向晏保胜、润邦公司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结果并不影响润邦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润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亦有权依法进行追偿,故润邦公司以其与晏保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润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润邦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与(2015)崇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本案晏保胜经仲裁和法院审理,均作出没有劳动关系的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停止工伤认定,告知当事人走人身损害的赔偿救济途径。二、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需要另外再提供证据。上诉人与晏保胜没有劳动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已有民事判决,无需再次举证。三、拆除填充墙本身不是装修工作的一部分,更不是装修公司的必然的工作量,被上诉人将拆除多余墙垛强行算作是建筑工程是一种行政上主观误判。四、被上诉人简单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就认定上诉人与晏保胜是工伤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民间的家庭装修没有明确要求必须有资质的公司或自然人才能做。五、上诉人与陆华荣的家庭装修工作是承揽合同转包关系,晏保胜是他的雇佣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晏保胜理应要求陆华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来主张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工伤认定依据合法,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给自然人的行为,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均有明确规定,该企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工伤申请表、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开庭笔录、施工合同、医疗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结合调查,可以证实晏保胜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的事实,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上诉人认为晏保胜系陆华荣雇佣人员,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晏保胜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系其主观单方面的理解,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锡人社工字(2015)第0007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申请人晏保胜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润邦公司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晏保胜身份证明、(2015)崇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施工合同、借条、医疗资料、借款单、询问笔录、录音整理材料、照片;3、润邦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提供的材料:回复函、(2015)崇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单、承诺书;4、市人社局对卢冬冬、晏保胜的调查笔录;5、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送达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审原告润邦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崇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施工合同。原审第三人晏保胜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接的无锡市龙湖滟澜523号102室装修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陆华荣实施,因此受陆华荣聘用的晏保胜受伤后,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润邦公司承担。市人社局经向当事人调查核实后,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润邦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雁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