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英光与郭清华、袁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光,郭清华,袁建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1905号原告:林英光,男,1946年11月12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郭清华,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袁建霞,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林英光因与被告郭清华、袁建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英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清华、袁建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英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清华、袁建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共10年计72000元)。郭清华、袁建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2张,证明郭清华于2005年4月9日、同年6月26日以购车缺资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计3万元,并书面约定利息为2%的事实。郭清华、袁建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形式要件具备,来源合法,与原告主张的被告郭清华向其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郭清华于2005年4月9日、同年6月26日以购车缺资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计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郭清华因缺乏资金向林英光借款30000元,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英光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郭清华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林英光主张要求郭清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郭清华与袁建霞在借款期间属夫妻关系,但经本院向民政部门调查后无两人的婚姻关系登记证明,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关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证明,原告主张要求袁建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清华、袁建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清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林英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2000元,本息合计102000元;二、驳回林英光要求袁建霞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郭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阮 斌人民陪审员 谢倩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松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