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行审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莱州市同力硅业有限公司环境违法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环境保护局,莱州同力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3行审904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莱州市文化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成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健英,莱州市环境保护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莱州同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小朱杲村东北2000米。法定代表人戴月林,经理。申请执行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莱环罚〔20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莱州同力硅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初擅自在公司西车间建设毛油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项目建成后,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于同年12月5日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30日对被执行人莱州同力硅业有限公司作出莱环罚〔20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伍万元整(¥50000元),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至代收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缴纳罚款伍万元及加处罚款肆万玖仟元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罚款伍万元及逾期加处罚款肆万玖仟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督促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环罚〔201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莱州同力硅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伍万元、加处罚款肆万玖仟元,合计玖万玖仟元,交���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执行费138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王维英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