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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4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马翠茹与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茹,石家庄市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4753号原告马翠茹,女,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范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甄继革。委托代理人钱晔,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平,男,1968年10月1日生,汉族,该医院整形美容中心主任,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马翠茹诉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茹、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钱晔、赵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翠茹诉称,2009年9月29日,原告因面部皱纹较多去被告医院就诊,被告以“额颞部皮肤老化”将原告收入整形外科住院。2009年9月30日原告手术进行额颞部除皱手术。因用绷带包扎压迫过紧和被告的管理失职,导致原告额颞部皮肤不同程度坏死,创面愈合后有瘢痕,两颞部及枕部秃发。此后被告又多次免费为原告治疗,但原告已无法恢复原样,仍为额颞部及枕部瘢痕,头发稀疏。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年6月10日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应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该判决同时载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到北医三院再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8615.8元,因住院治疗造成误工、交通费等损失,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33.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并非我院诊治行为造成,不属于我院应承担的费用,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原告因面目皱纹较多就诊于被告医院,被告诊断原告“额颞部皮肤老化”,将原告收入整形外科住院治疗。2009年9月30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内窥镜额颞部除皱术;2009年11月2日,行额部切痂术。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时额部皮肤缺损,肉芽组织及部分骨质外露,创面无脓性渗出,枕部仍有少许干痂未脱落,头皮上部麻木。后因除皱术后额部瘢痕形成额枕部秃发8个月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其后因额部瘢痕畸形、双颞部瘢痕性秃发、枕部瘢痕性秃发等原因,被告对原告进行免费治疗,并带原告先后到北京多次进行修复手术治疗,多次治疗后,原告遗留额部瘢痕畸形,双颞及枕部瘢痕性秃发。原告曾将被告起诉至本院,2015年7月3日,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京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99号《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责任程度应为主要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酌定被告对原告马翠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两次住院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均已处理。2016年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对受损害部位进行治疗,术前查体为:额部可见片状瘢痕,凹凸不平,颜色不均,瘢痕较薄较硬。双侧下睑皮肤松弛,眼袋膨出,有细小皱纹。2016年5月9日局麻下行额部脂肪填充术,双侧眼袋切除术+脂肪释放术,两项手术共花费13129.57元,原告未主张双侧眼袋切除术+脂肪释放术花费的5000元。为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手术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3日、5月6日在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进行检验,花费481.23元。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7天,随诊。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5月4日、5月6日在药房购买药品花费共计98.7元。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5日去北京复查,并提交了火车票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交通费530.1元,并提交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手术当天与手术第二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100元、手术当天与医嘱建议的7天休息期共计8天的营养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共计400元,被告对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认为营养费无医嘱支持,原告在外购药无相关医嘱建议,药费与本案无关联。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药费收据、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已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此,原告为治疗被告诊疗行为对其造成的额部瘢痕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石家庄市妇幼保健院进行的各种检验系到北京进行手术前的必需检查,为此产生的检验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药房购买药品并无相关医嘱,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此次做手术前的检验、复查、休息时间,误工天数应为原告主张的11天,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1579元(52409元/365天*11天),原告主张1393.5元,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主张两天的伙食补助费100元,根据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时间及原告提交的火车票载明的时间,原告2016年5月9日、5月10日均在北京,故此,伙食补助费应依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并未提交医嘱证实其需补充营养,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按照(2015)长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80%的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翠茹医疗费8615.8元、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393.5元、交通费530.1元共计10639.4元的80%计8511.52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马翠茹负担7元,被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负担26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思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