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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1095号原告:杨某,女,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范某,男,原住吉林省舒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过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期满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范某1,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被告范某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吉林省舒兰市X村民委员会介绍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该村村民,二人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范某1,被告范某于2015年1月1日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3、原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4、原、被告及婚生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自然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举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系被告主动放弃庭审中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女范某1(2008年5月30日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范某外出打工多年,与原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范某1一直在原告杨某处,故应由原告杨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育费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判决其给付子女抚育费无实际意义,原告可待被告出现时另行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女范某1由原告杨某抚养。诉讼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玉波审判员  杨 俭审判员  王华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员张雨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