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许智刚与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智刚,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884号原告许智刚。委托代理人周静洪。被告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尚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智刚与被告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智刚的委托代理人周静洪,被告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智刚诉称:原告许智刚于2014年年初与被告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建国、尚亮瑜兄弟两谈成了长城路阳光尚品花园的写字楼和办公楼后墙与侧墙的外墙保温工程,总面积11294.3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8元,总造价993018.4元。当时原告要求签订合同,但尚建国、尚亮瑜兄弟认为没有必要,故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开工,雇佣尤养平为施工技术员,每平方米以25元人工费包给了尤养平,并负责施工工具和施工人员的食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尚建国要求对底部一二三层也进行施工,挂双层双网,防止日后认为损坏和汽车碰坏,而且二栋的外墙必须多抹一层抗裂砂浆,原告如实做了被告要求的额外工程。原告在双方口头协议外增加了材料费10万元,另多付尤养平人工费75000元,变更后超出原告来工程款17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下剩968018.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原告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施工款96801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公司开发的榆阳镇永乐东村新建长城南路东商住综合小区酒店楼、写字楼的保温工程,该保温工程已经被告公司总工及总监验收合格,同时证明保温工程的工程量的事实。2、证明五份、收据三支、送货单两份、销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完成上述工程,支出材料款849800元的事实。3、榆林市阳光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温工程的单价至少为每平方米80元的事实。被告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2、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及工程量。被告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法人签字,且该证据上项目名称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的项目名称不一致,故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三个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原告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尤养平及王小军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证人作证需出庭作证,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两份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是被告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以及被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工程名称也与原告原告诉称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开发的榆阳镇永乐东村新建长城南路东商住综合小区酒店楼、写字楼的保温工程,该保温工程已经被告公司总工及总监验收合格,同时证明保温工程的工程量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收据、送货单、销货单,没有被告公司工地负责人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为完成上述工程,支出材料款849800元的事实,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榆林市阳光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许智刚与被告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合同。原告许智刚以于2014年年初与尚建国、尚亮瑜兄弟两谈成了长城路阳光尚品花园的写字楼和办公楼后墙与侧墙的外墙保温工程,总面积11294.3平方米,每平方米为88元,总造价993018.4元,于2014年4月1日开工,雇佣尤养平为施工技术员,每平方米以25元人工费包给了尤养平,并负责施工工具和施工人员的食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尚建国要求对底部一二三层也进行施工,挂双层双网,防止日后认为损坏和汽车碰坏,而且二栋的外墙必须多抹一层抗裂砂浆,原告如实做了被告要求的额外工程。原告在双方口头协议外增加了材料费10万元,另多付尤养平人工费75000元,变更后超出原告来工程款17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下剩968018.4元未付为由,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原告许智刚与被告陕西榆林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签订书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亦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施工款96801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智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480元,由原告许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雄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