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孙萍,何树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9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法定代表人郑德友,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继勋,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延章,系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浉河区民权路成功花园。法定代表人孙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萍,女,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艺胜,男,汉族被告何树国,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孙萍及何树国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吴继勋、刘延章,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孙萍及何树国委托代理人王艺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诉称,借款人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求,于2015年11月23日在我行办理贷款200万元,期限1年,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每月偿还一定数额的贷款利息,但被告违反合同规定,已连续拖欠2期,截止2016年6月16日,该笔贷款本金余额2000000元,拖欠利息9431.87元,欠款合计:2009431.87元。被告孙萍、何树国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造成巨大风险隐患,严重影响了我行业务的正常开展。鉴于此,为依法维护借贷双方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障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行宣布该笔贷款立即到期,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孙萍、何树国)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判令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息2009431.87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00元,拖欠利息9431.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另偿还2016年6月16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孙萍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何树国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15日,双方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及计息和结息均做了约定。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未能偿还利息,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孙萍、何树国)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判令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息2009431.87元,其中贷款本金2000000元,拖欠利息9431.8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6日);另偿还2016年6月16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息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本案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孙萍、何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875元,由被告信阳天源酒业有限公司、孙萍、何树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潘航宇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