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李刚与汝南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汝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1723行初31号原告李刚,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军民,县长。委托代理人蔡生生,汝南县政府法制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刚要求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生生、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0年1月1日,汝南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征收肖庄全部土地,同年3月补偿款到位,土地变为国有,但部分土地没有收回由村民继续耕种。2016年3月,古塔街道办事处受县政府委托收回村民耕种的(市民广场内)的土地,只给付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款,不给付安置补助费。原告认为,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0条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7360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安置补助费73600元。被告汝南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将原告所在村庄肖庄的土地(含原告所有的9.2亩耕地)征收为国有,同年3月被告将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款等全部补偿款补偿到位,原告共领取22500元补偿费。土地被征收后被告没有完全利用,部分土地被闲置,被群众耕种,原告亦在自己原有9.2亩耕地的旧址上种植庄稼。2016年3月,被告开始利用上述已被征收但被群众继续耕种的土地,导致群众无法继续耕种,为此被告又支付给了群众青苗补助费、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原告认为其在土地上种植有庄稼,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被告不允许其继续耕种,还应向其支付安置补助费。本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原告的9.2亩耕地于2010年已被征收为国有,原告亦领取了青苗补助费、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等全部款项,其后原告又在该宗土地上种植庄稼,但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3月被告开始占有、使用该宗土地,导致原告不能继续耕种,该行为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故原告依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被告再次给予其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张俊峰审判员 杨雅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