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临沭县青云镇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诉张玉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青云镇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张玉德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837号原告:临沭县青云镇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守亮,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波,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德,男,1971年5月18日生,住临沭县。委托代理人:袁和波,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沭县青云镇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玉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张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沭县青云镇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诉称:被告为原告社区村民,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蔡庄村土地增减挂钩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原有的房屋由评估公司进行价值评估,腾空交给原告,进行产权调换,被告选择安置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选择的安置楼房9号楼2单元201室(117.18m2,被告另选择23.94m2的车库×1400元/m2,14.28m2的储藏室×800元/m2)已于2015年7月交付。但被告拖欠楼房款96883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楼房款96883元及利息。被告张玉德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该案属于农村土地增减挂钩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合同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在没有政府机关先行处理的前提下,法院无管辖权。二、原告的老房屋当时评估价值过低,显失公平。三、在拆迁时原告承诺给被告免费安装太阳能和室内地板砖,原告未实现承诺。四、被告没有拖欠水电费的情况下,原告无故停水电,造成被告财产损失。五、被告的房屋严重不合格,门窗等无法正常使用,原告不给修理。六、原告没有按规定交付房屋质量保证书和房屋使用证明书,没有提供综合验收证明。七、原告没有提供卫生、消防、燃气等验收证明。八、该房屋质量不合格,阳台漏水,原告不给修理。九、交房时水表已冻坏。十、被告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房款。综上,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社区村民。2014年8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蔡庄村土地增减挂钩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补偿、安置方式乙方自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2-B多层楼。二、拆迁房屋补偿款(一)经山东广泰房地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评估,乙方房屋评估金额33829元。(二)房屋补偿款支付方式3、选择安置楼的,房屋补偿款作为一期购楼款。三、安置房价格2、安置楼价格:均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一楼1100元,二楼1180元,三楼1200元,四楼1050元,五楼720元。3、车库及储藏室价格:车库向阳1400元/m2,背阴1050元/m2;储藏室800元/m2。四、安置办法1、甲方对要求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户进行统一安置。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楼房按照“早签协议、早选择楼房、早搬迁腾空”的原则进行选择。2、拆迁户根据拆迁协议中所选产权调换方式缴纳建设定金,老年房缴纳10000元,多层楼房缴纳35000元,定金后期转为房款。五、三方责任3、选择多层楼的,乙方应于安置楼交付时一次性结清楼款,否则,视为乙方放弃所选楼房号,甲方可自行处置楼房。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张玉德选择了被告社区9号楼2单元201室及车库、储藏室各一间,并由原告于2015年10月份交付被告。被告楼房价格为117.18m2×1180元/m2=138272.40元,车库价格为23.94/m2×1400元/m2=33516元,储藏室价格为14.28/m2×800元/m2=11424元,扣减被告老房屋价格33829元、奖金搬家费等17500元、预交定金35000元,被告张玉德现尚欠原告楼房款9688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所交付的楼房质量不合格无法居住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并申请对楼房质量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楼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结清楼房款,现被告尚欠原告楼房款96883元应予给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申请对涉案楼房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交纳相关费用,视为放弃反诉。被告关于该案属于农村土地增减挂钩的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合同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在没有政府机关先行处理的前提下,法院无管辖权的主张,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该案并非系在房屋拆迁阶段发生的纠纷,而是对拆迁户安置过程中,双方就安置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的欠付购房款的纠纷,买卖合同当事人系原、被告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临沭县青云镇朝阳社区村民委员会楼房款96883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张玉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朱开凤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