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6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何本碧与胡广春,徐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碧,徐春华,胡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6908号原告:何本碧,女,196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春华,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胡广春,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何本碧诉被告胡广春、徐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程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本碧及其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被告胡广春、徐春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本碧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12月7日,被告胡广春、徐春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本碧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春华辩称,借款2万元属实,但是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胡广春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徐春华的一致。原告何本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胡广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查询结果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春华、胡广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二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何本碧举示的证据1、2、3,因二被告质证后对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12月7日,被告胡广春以资金困难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何本碧协商借款事宜,经协商一致后,原告何本碧将20000元现金借与被告胡广春,被告胡广春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何本碧现金: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此据借款人:胡广春(签字并捺印)2015年12月7日。”被告徐春华、胡广春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庭审中向本院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可以确认双方间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条中载明的金额,故应认定原、被告民间���贷关系成立。第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胡广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广春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双方也未就本次借款利息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时,视为未约定利息。”之规定,本次借款应该视为无息借款,且该次借款亦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本院应为不定期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后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借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春华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被告徐春华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徐春华与胡广春约定的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徐春华与胡广春连带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本碧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春华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本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广春、徐春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衾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