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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刘志光、梁超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刘志光,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30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坚,男,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钊寅,男,该行职工。被告:刘志光,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梁超贤,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施树秋,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刘伟光,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刘志光、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钊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光、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光立即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息65302.02元,其中本金50000元,利息15302.02元(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2、判令被告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光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猪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0年2月28日与被告刘志光(借款人)、梁超贤(保证人)、施树秋(保证人)、刘伟光(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16690),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可随借随还。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猪苗、饲料等,借款年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志光。然而,借款人刘志光于2012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刘志光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及保证人进行贷款本息催收,但被告均无履行还款的意愿。因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5302.0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计65302.02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信贷资金受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光、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被告刘志光(借款人)、梁超贤(保证人)、施树秋(保证人)、刘伟光(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119201000016690),合同约定:被告刘志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猪苗、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还款的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刘志光。而借款人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被告刘志光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刘志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302.02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志光、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刘志光,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刘志光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志光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承诺为被告刘志光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即65000元。因此,被告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应在欠款的65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光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光、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光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刘志光应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为15302.02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对上述债务在65000元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光追偿。案件受理费71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光、梁超贤、施树秋、刘伟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宗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小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