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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刑终25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龙岩市新罗区。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清山,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做出(2016)闽0802刑初6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了辩护词,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通过QQ联系等方式多次向他人购买淘宝买家资料等公民个人信息,再以高价转售他人牟利。至案发,被告人李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5000余条,涉案金额13万余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李砰萍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扣押的诺基亚手机一部、苹果六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光大银行卡各一张,属物证,予以随案存查。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清山的辩护意见为:1.在检察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只有证人证言和几张银行卡,没有上诉人的作案工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实际上只买卖了2000条,金额6万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开庭时间紧,立案后3天开庭,辩护律师不知情,上诉人听管教讲只要对指控的罪名全部承认,就会得到轻判,所以在法庭上无任何抗辩,但判决结果和同类犯罪比量刑偏重;综上,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偏重,建议对其适用十个月有期徒刑。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取得与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再高价转售牟利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手机截图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李某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立案3天开庭,原审辩护人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审辩护人才向法庭提交委托手续和书面辩护意见,保障了上诉人的辩护权。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诉辩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审 判 员 贺   维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婧(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