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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韶关市曲江区华星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曲江区华星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158号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华星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车站路*楼***房。法定代表人:郑南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南容,该公司员工。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坑口村委会叶屋村大窝子。法定代表人:雷鹏,经理。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华星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南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厂房生产水泥,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欠下货款427244.4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244.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0年起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被告拿货后就在送货单上签名,交易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函》,主张被告尚欠货款427244.4元未付。2016年1月3日,被告在《对帐函》上签名盖章确认。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6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对帐函》、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审理在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材料,经结算,被告尚欠货款427244.4元,有《对帐函》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244.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作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市曲江区华星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2724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天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9元,由被告韶关市凌鹏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少珠人民陪审员  魏新莲人民陪审员  肖转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楚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