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余翔与陈英萍、桂林市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英萍,余翔,桂林市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学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15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英萍,女,1959年3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吕星,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翔,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回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委托代理人秦铮,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一审被告桂林市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银锭路旅游公寓2单元3-1号。法定代表人钱学明,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钱学明,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上诉人陈英萍因与被上诉人余翔、一审被告桂林市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钱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英萍的委托代理人吕星,被上诉人余翔的委托代理人秦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桂鑫公司及钱学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余翔与被告钱学明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后被告钱学明分别写下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翔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时间为叁个月,如到期不按时归还每天违约金3千元。注(19日换正式投资借款合同)”,但次日双方没有签订正式投资借款合同,仍沿用这张借条;另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余翔叁万元正,时间6月15日归还”。2009年7月27日,原告余翔和被告钱学明均以自然人的身份签订一份《专项资金投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一星期以内投资借款二十五万元给被告钱学明,作为被告钱学明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桂鑫公司的合作开发资金;被告钱学明在三个月内与南桂建筑公司办理好一切开工手续,并退还本金;此后,被告桂鑫公司所占有利润的12.5%分配给余翔;余翔不能按期到款为自动放弃该合作项目。若钱学明不能按期开工按余翔所投资的6%计付利润补偿。钱学明签了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万元到陈昱帆(被告陈英萍之子,当时随钱学明工作)账上,余款5万元,于当日支付现金。2009年9月3日,被告钱学明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此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钱学明出具书面借条。同月23日,被告钱学明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钱学明出具书面借条。2010年2月6日,被告钱学明向原告借款25万元,仍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于当天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8万元给被告钱学明,交付现金7万元。钱学明出具书面借条。上述5份钱学明出具的书面借条,原告提交的原件从肉眼即可看出均系钱学明在已经预先盖好桂鑫公司公章的纸上书写,钱学明的签名均在桂鑫公司公章上面。被告钱学明与被告陈英萍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双方约定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桂鑫公司、钱学明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方对于起诉被告桂鑫公司、钱学明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均辩称向原告的借款是被告桂鑫公司的行为,应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钱学明和被告陈英萍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及转款凭证分析,原告提交的原件从肉眼即可看出均系钱学明在已经预先盖好桂鑫公司公章的纸上书写,钱学明的签名均在桂鑫公司公章上面。而2009年7月27日的《专项资金投资借款合同》主体为原告余翔和被告钱学明,并且所借款项均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因此可看出实际借款人为钱学明,加盖了被告桂鑫公司公章只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故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钱学明归还,被告桂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学明及被告桂鑫公司辩称其已归还了原告86.7万元的借款,其提供的证据是10张转款凭证,其中只有4单共计52000元是转给本案原告余翔的,原告也认可,其余款项是转给黄江伟的。原告也陈述其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与黄江伟无关,黄江伟与本案有何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还辩称其在余翔的办公室内以现金的方式分两次归还了原告50万元,原告表示否认,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原告认可的二被告已归还的5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二被告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起诉也没有主张利息,二被告已归还的52000元应属于归还本金,故扣除该款后二被告还欠原告本金97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被告钱学明和被告陈英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学明以其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被告钱学明和被告陈英萍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钱学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33万元发生在被告钱学明与被告陈英萍结婚登记之前,故该33万元借款应属于被告钱学明的个人债务,不由被告陈英萍共同清偿。余下的借款648000元均发生在被告钱学明与被告陈英萍婚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英萍对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陈英萍关于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经济是独立的,钱学明债务其一概不知的辩解,从2009年7月27日原告余翔和被告钱学明签订的《专项资金投资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20万元到被告陈英萍之子陈昱帆账上,可以看出被告陈英萍应当是明知的。被告陈英萍辩解其和被告钱学明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所以其不承担清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钱学明与被告陈英萍的离婚协议属于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陈英萍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钱学明、陈英萍共同清偿原告余翔借款人民币648000元,被告桂林市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钱学明清偿原告余翔借款人民币330000元,被告桂林市桂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余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97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承担。上诉人陈英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对借款的数额没有查明。一审法院仅凭当事人提供的借条,在没有银行转款凭证佐证的情况下就认定借款数额有误;其次,一审法院对涉讼借款的还款数额也没有查明。实际上一审被告钱学明及桂鑫公司已经通过转账还款37.6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清偿被上诉人648000元,其法律依据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法条强调的共同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本案中涉及的债务都不是钱学明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而是桂鑫公司的债务。故一审判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余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1、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7行认定有两份借条与事实不符,但实际只有一份借条;2、一审判决第6页第二段第5行认定“交付现金7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并没有交付现金7万元。但上诉人对其争议的事实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余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中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09年5月18日所涉33万元借款出具几份借条的问题。经查,2009年5月18日当天钱学明向余翔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涉及借款3万元,另一份借条涉及借款30万元,故上诉人认为2009年5月18日只有一份借条与事实不符;2、关于上诉人认为2010年9月3日所涉25万元借款,其中7万元是否以现金方式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钱学明出具的借条证明其已收到25万元借款,经查其中1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借条认定剩余7万元通过现金给付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中7万元未给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异议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是否正确及上诉人陈英萍对涉讼借款648000元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一审被告钱学明因资金周转先后五次向被上诉人余翔借款1030000元,每次借款钱学明均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大部分系由余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其中一小部分系给付现金,对于上诉人陈英萍主张所涉借款未通过银行转账部分借款并未实际给付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只认可转账部分借款不认可现金给付部分的借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期间,一审被告钱学明只偿还了52000元,故一审被告钱学明对尚欠借款978000元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因上诉人陈英萍与钱学明婚姻持续期间钱学明向余翔借款648000元,该款系上诉人陈英萍与钱学明婚姻持续期间所借债务,按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由陈英萍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对该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上诉人陈英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裕松审 判 员 胡卫新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璐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