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超与莫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金鑫,彭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莫金鑫,女,汉族,1966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种植业,住龙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超,男,汉族,1957年12月27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织金县。上诉人莫金鑫因与被上诉人彭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金鑫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须清偿被上诉人的债务及利息;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关系明显错误,应认定为双方系合作关系。涉案药材被卖方不许运走时是上诉人款项不足以支付,后由被上诉人补充支付货款。龙里离遵义有数百公里,如无生意合作产生的利益的诱惑,被上诉人怎么会在这种特定的场合替上诉人支付所欠款项呢?因此,应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一开始就存在生意的合伙关系。其次,从一审法院的庭审情况可以看出,王朝玉是贵州省长顺县人,而被上诉人则是贵州省织金县人,若非利益驱使,该几人又怎会不约而同地到遵义收购药材呢?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对生意场上应按份投资的这一事实加以论证而作出的判决明显失去公平。自从合作关系开始后,双方应按约定支付其项下应付款项。本案中,被上诉人先后到遵义和广东惠州考察、论证后才决定同上诉人一起共同经营把该批药材运到广东××药材经销商××处,赚取利润。后该批药材因质量问题导致亏损,上诉人亦因此亏损28000元,从遵义发货时,上诉人让被上诉人随另一辆车押运,但被上诉人担心有风险,拒绝随车同行,导致药材在路途中因管理不力被雨淋湿出现质量问题。既然是合作关系,理应共担风险,故被上诉人的诉求应视为生意场上的共同投资而非债务。三、原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及工人并胁迫上诉人写欠条的这一事实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的重要因素。上诉人2013年5月12日将药材发到惠州遭亏损被上诉人知悉后,当月24日带人将上诉人和工人宋志平及卢天权等扣押在贵阳市金阳客车站附近,直到胁迫上诉人写下本案欠条后才让上诉人及工人返回。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支付其份下应付药材款在先,遭亏损后胁迫上诉人写欠条在后,上诉人是在遭其胁迫的情况下为了自己和工人的人身安全违背本人的意志而写的欠条,这有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区新区派出所报警记录在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行为从一开始就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审法院忽视该事实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的重要因素。综上,请二审依法判决如前所请。被上诉人彭超二审未答辩。莫金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720元,并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文印费30元、交通费、食宿费800元、通讯费1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72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13年6月3日前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彭超主张债权,持有被告莫金鑫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彭超与被告莫金鑫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莫金鑫虽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期内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文印费、交通费、食宿费、通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莫金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17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年利率的6%计付);二、驳回原告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3元,减半收取296.50元,由被告莫金鑫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外,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莫金鑫向被上诉人彭超借款31720元,并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借条,同时约定于2013年6月3日前还清,上诉人莫金鑫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对于本案争议的,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莫金鑫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宋某、卢某的当庭证言均表示两证人不知晓莫金鑫与彭超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莫金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本案争议的,借条是否是上诉人在受胁迫下出具的问题。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抗辩意见,且从时间上看,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彭超强行控制上诉人的工人是在2013年5月25日,时间不一致。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上诉人莫金鑫主张借条是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其在一年内并没有行使撤销权,且未举证证实借条是受胁迫情形下出具。上诉人莫金鑫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宋某、卢某的当庭证言均未证实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莫金鑫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上诉人莫金鑫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陆育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