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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朱洪斌与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斌,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471号原告:朱洪斌,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我的家园。法定代表人:高冉,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朱洪斌与被告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洪斌的委托代理人韩轶瑶到庭参加诉讼。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厚德公司给付朱洪斌76000元。诉讼费由厚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朱洪斌和厚德公司签订《更名协议书》,双方约定厚德公司为朱洪斌所购买陈淑华的位于长春大禹城邦回迁区3号楼502室房屋办理更名手续,更名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朱洪斌向厚德公司交纳手续费38000元,如厚德公司未按约定更名期限为朱洪斌完成房屋更名事宜,由厚德公司按更名手续费38000元双倍数额76000元赔偿朱洪斌。协议签订当日朱洪斌向厚德公司交纳手续费38000元,但厚德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未能为朱洪斌办理更名,朱洪斌多次找到厚德公司协商未果。厚德公司未作答辩。朱洪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朱洪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朱洪斌和厚德公司签订《更名协议书》,双方约定厚德公司为朱洪斌所购买案外人陈淑华的位于长春市大禹城邦小区回迁区3号楼502室房屋办理更名手续,更名期限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朱洪斌向厚德公司交纳手续费38000元,如厚德公司未按约定更名期限为朱洪斌完成房屋更名事宜,由厚德公司按更名手续费38000元的双倍数额76000元赔偿朱洪斌。协议签订当日朱洪斌向厚德公司交纳手续费38000元,但厚德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未能为朱洪斌办理更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厚德公司与朱洪斌签订更名协议书,是双方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如厚德公司未按约定更名期限为朱洪斌完成房屋更名事宜,由厚德公司按更名手续费38000元双倍数额76000元赔偿朱洪斌,因厚德公司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未能为朱洪斌办理更名,故朱洪斌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厚德公司双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立即给付朱洪斌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长春市厚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