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申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邢春红与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春红,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申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邢春红,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磊松、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西亚斯东侧。负责人:胡贵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邢春红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烟草公司新郑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新郑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837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春红申请再审称,2009年元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期24个月。自2009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依约终止合同,返还租赁物与被申请人,再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任何延续手续,原审法院判令与申请人解除租赁合同错误,要求再审。烟草新郑市分公司提交意见称,邢春红申请的理由不是事实。2014年10月28日八千派出所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明租赁房屋邢春红继续在占有、使用。原判决正确,要求驳回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0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后,邢春红虽未向烟草新郑市分公司要求续签合同或者向烟草新郑市分公司缴纳租金,但邢春红的姐夫付长法一直继续占有并使用该租赁房屋,邢春红与烟草新郑市分公司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生效判决判令邢春红与烟草新郑市分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春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艳凌审判员 王培强审判员 徐国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