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乙非法组织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刑初8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江苏省昆山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6〕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被告人王某乙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卖血信息,组织招募卖血人员的方式从上家处赚取钱款。同年3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在互联网上发布招募卖血的信息,并与王甲等3名报名卖血人员约定次日从江苏省昆山市至上海市卖血。次日,被告人王某乙带领王甲等人乘车至上海市血液中心献血,后王某乙在带领王甲等人找上家领取报酬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王甲、刘某、叶某某、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拍摄的手机通讯记录、献血证照片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查获的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巢宇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