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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富晓与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代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晓,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周代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315号原告:李富晓,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15日,住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提,内乡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赵店乡金西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立志,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代省,男,生于1966年3月,汉族,住内乡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富晓与被告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西冶金公司)、周代省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提与被告豫西冶金公司、周代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晓诉称:豫西冶金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周代省,周代省于2013年4月13日,从原告李富晓处借款40万元,以上借款均用豫西冶金公司生产经营,我们多次追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豫西冶金公司、周代省辩称: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属实,但我已经还了大部分,我们应在一起算算帐,该还多少我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4月13日,周代省给李富晓的借条一张及银行转帐手续一份,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存在。以上证据,经质证、辩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帐凭证三笔共计196000元,以证明其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辩证,原告李富晓的质证意见:系被告按约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双方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周代省借原告李富晓现金40万元,被告周代省给原告李富晓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40万元,周代省2013年4月13日”。同日,李富晓将该款汇入王晓素的帐户。2014年6月18日,被告给原告转现金4.8万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给原告转现金4.8万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给原告转现金10万元。另查:被告周代省为被告豫西冶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王晓素系被告周代省的儿媳、该公司出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被告周代省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来看,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虽然借款汇入王晓素名下,但王晓素系被告豫西冶金公司的出纳,且该款项均用公司的生产、经营,而被告周代省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被告周代省、豫西冶金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富晓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的196000元应视为支付本金,故原告李富晓的借款应按(400000元-196000元)200400元计算。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没有还款期限,故应从起诉之日计算,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代省、河南省豫西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富晓借款2004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1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峻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