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奚达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达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达权,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良庆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达权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达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奚达权来到桂平市城区新天地步行街爱衣服服饰店门口,发现詹某1的电动车停放在此,遂用事先准备好的L型六角棱撬开电动车坐垫下储物箱,拿走詹某1放在储物箱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17元和白色三星手机一台。破案后,公安民警提取手提包一个、现金人民币617元、白色三星手机一台,并已发还给詹某1。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达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失主詹某1的陈述,被告人奚达权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达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达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达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奚达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奚达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达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L型六角棱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周小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志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