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0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晖平与戴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晖平,戴伟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02民初769号原告黄晖平。被告戴伟雄。上列原告黄晖平诉被告戴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晖平,被告戴伟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伟雄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理由,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被告须在2015年4月21日前归还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伟雄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4%计算);2、被告戴伟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伟雄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借60000元,有几个月的利息没有支付给原告,加上没有支付的利息就是72000元。2015年8月份开始后我方要求不支付利息,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戴伟雄向原告借款72000元,被告戴伟雄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为解决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收到黄晖平以现金出借72000元,借期伍个月,2015年4月20日到期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4%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戴伟雄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了211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戴伟雄向原告借款72000元,有被告戴伟雄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戴伟雄辩称,给付借款本金实际是60000元,有几个月的利息没有给,然后加上就是72000元,原告未确认,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确认借款的本金是72000元。关于被告戴伟雄辩称,向原告给付的211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原告未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借款利率,应认定给付的21100元是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戴伟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伟雄应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以本金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戴伟雄已支付的利息211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伟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晖平借款本金72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本金72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21100元应扣减)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戴伟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廖静宁人民陪审员 徐 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