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韦某抢劫、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5778号罪犯韦某,现在广西自治区鹿州监狱服刑。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州监狱于2016年8月24日以(2016)鹿狱减字第55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某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6年5月获奖励分116.9分;获2014年监狱优秀学员(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