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军与宫朝升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宫朝升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81民初1308号原告:王军。被告:宫朝升。原告王军与被告宫朝升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在原告修车,拖欠原告修车费9780元,经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修车费及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王军不能提供被告宫朝升的准确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新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会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