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沃权、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刑初34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沃权,男,于广东省鹤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6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鹤山市。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勾连顺,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庆,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于广东省鹤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63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鹤山市。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邝英衡,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于广东省鹤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063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鹤山市。2016年1月20日因本案被拘传和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日以江蓬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审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7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俊涛、代理检察员肖培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辩护人勾连顺、周庆、邝英衡、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和陆某婷等人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路九号盛世欢歌量版KTV喝完酒来到门口,下楼期间,陆某婷及其女性朋友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邓某甲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对骂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邓某甲等人相互殴打,李沃权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邓某甲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丁腹部见长约3.5cm刀刺伤口、左肝破裂,损伤程度已达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害人邓某甲上腹部见长约3cm横行伤口、肝圆韧带裂伤,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左腰见长1.5cm缝合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戊左颞部、左眉弓、右胸腹、右臀部见多处缝合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和李某乙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沃权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沃权辩解称其拿小刀出来是自卫,没有刺伤别人,表示不认罪。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是对方引起打架的,其动手是自卫,其没有看到李沃权用刀,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沃权的辩护人辩称,1、认定被告人李沃权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本案不能排除他人造成受害人受伤的合理怀疑;3、即使在认定被告人李沃权犯罪成立的情况下,李沃权也存在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4、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辨称,1、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和行为,故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够成故意伤害罪,其在聚众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属积极分子,依法不需承担刑事责任。2、被害人有过错。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陆某婷及其女性朋友等人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盛路九号盛世欢歌量版KTV喝完酒来到门口,下楼期间,陆某婷及其女性朋友与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邓某乙等人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对骂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邓某乙等人互相殴打,李沃权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小刀将被害人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邓某乙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庚腹部见长约3.5cm刀刺伤口、左肝破裂,损伤已达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害人邓某乙上腹部见长约3cm横行伤口、肝圆韧带断裂,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己左腰见长1.5cm缝合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辛左颞部、左眉弓、右胸腹、右臀部见多处缝合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己、李某辛、李某庚、邓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技术性审查意见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光盘),《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控辩双方的指控和辩解、辩论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四被害人的伤是否由被告人李沃权造成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沃权在侦查阶段承认其在打斗时有拿刀出来刺伤对方,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亦供述称被告人李沃权曾告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其用刀刺伤了人。四名被害人与三名被告人打斗后,三名被告人就离开现场,之后又有另一班人与被害人一方打斗,但通过现场监控可以证实,第二次打斗中只有被害人李某辛一人被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庚一直在车中坐着。被害人李某辛、李某庚、邓某乙陈述其身上的刀伤是由三被告人方造成的,且辨认出持刀伤人男子为被告人李沃权。综上,足以认定四被害人被扁平锐器袭击所致的伤是被告人李沃权有份造成的。(2)关于本案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本案虽事出有因,但三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时是针对四被害人的身体作出的,三人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李沃权持刀伤人的行为已超出了防卫的性质,并致一人重伤,故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3)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人李沃权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共同与四被害人有很长时间的推搡、辱骂时间,三被告人共同殴打被害人一方,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三人在打斗的过程中是互相帮助,但四被害人的伤主要是由被告人李沃权持刀造成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4)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是否如实供述的问题。被告人李某甲虽然在庭审中曾不承认被告人李沃权告诉其用刀刺伤人的事实,但经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又承认了上述事实,且其供述中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沃权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沃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李沃权、李某甲、李某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沃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学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佩珍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