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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3413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明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民,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唐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某诉被告陈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维民、被告陈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697.3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陈双驾驶的苏H×××××号车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及乘车人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双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被告陈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陈双驾驶的苏H×××××号车与曹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某及乘车人孙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双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孙某无责任。苏H×××××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双系车辆登记所有人,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15日出院。庭审中,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单据合计49988.39元,经核对含有5000元预交款收据,应属重复计算;票据中还有“淮安华南后勤服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2份,开票项目系服务费,金额1300元、500元,非医疗费用,宜归入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43188.39元。另,被告陈双陈述在交警部门交纳过10000元押金,原告方认可交警部门打过10000元去医院,本院确定陈双垫付上述医疗费用。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结论:1、孙某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脑外伤后综合症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此次支出鉴定检查费用计3673元。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318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鉴定天数)=27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鉴定天数)=9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1800元护理费不予重复支持);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伤残系数)=743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34934.3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双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先由承保苏H×××××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846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元37088.39元,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比例赔偿29670.7元;上述两项合计127516.7元。被告陈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直接返还。综上,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损失117516.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双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支行;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7元,鉴定费3673元,合计5310元,由原告负担1510元,被告陈双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包文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玲 来自: